原告:王某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三圣,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负责人王小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青诉被告贾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三圣、被告贾某某、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063.09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涞水县涞阳路骨科医院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涞公交认字(2016)第5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发时保险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现已出院。
被告贾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1000余元,请求返还。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法审核被告贾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如不存在免责事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法合理的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涞水县涞阳路骨科医院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青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青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青无责任。原告王某青因此次事故到涞水县普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的儿子张东华进行护理。
另查明,冀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贾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贾某某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
1、关于住院时间及医疗费问题。原告王某青因此次交通事故到涞水县普泰医院住院治疗49天,期间到涿州市医院检查两次,诊断为左髋部、颈部软组织损伤、胆囊炎及颈椎间盘突出。治疗建议:住院后保守治疗,好转后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某青主张医疗费18426.69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某青的胆囊炎、颈椎肩盘突出与本次事故无关,要求扣除治疗胆囊炎及颈椎间盘突出及医保用药20%的费用,且住院期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休息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交通费数额。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伤情等因素,对主张的5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
3、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情况。根据原告王某青所在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月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其月工资超出纳税起征点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部分。原告王某青主张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被告垫付款情况。被告贾某某当庭陈述为原告垫付11000余元医疗费,原告王某青只认可有票据的7450元,并包含在诉讼请求内,对剩余部分不认可。被告贾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本院只对7450元垫付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法应首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426.69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误工费16216.7元(3500元÷30天×(49+90)天)、护理费5716.7元(3500元÷30天×49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230.09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青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2433.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796.69元,原告王某青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款7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青各项损失4723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贾某某的垫付款7450元,原告王某青获得保险理赔后即予以返还)
二、被告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代理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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