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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石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石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
负责人王军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石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石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8月17日12时45分许,被告李石山驾驶豫JZ0916号小型普通货车,沿磁县讲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时村营乡西小屋村西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某某、马继祖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石山驾驶的豫JZ0916号车因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李石山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保险单一份,证明豫JZ0916号车辆的投保情况;4、磁县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3张、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购买护理用品收据一张、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磁县物价局评损鉴定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95张,证明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数额。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豫JZ0916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的诉请过高,对其没有证据支持的不合理的部分不应赔偿,另外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李石山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2时45分许,被告李石山驾驶豫JZ0916号小型普通货车,沿磁县讲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时村营乡西小屋村西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某某、马继祖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石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继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磁县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天,医院诊断住院期间需4人护理,花费医疗费用3998.42元;后原告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2天,医院诊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花费医疗费用35151.72元;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外购护理用品一套花费30元。2013年1月6日,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15日,经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2012年9月18日,磁县物价局对原告二轮摩托车进行了评估,评损金额为345元,支付评估费用50元。原告共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562元。原告是农民户口。
同时查明,被告李石山驾驶的豫JZ0916号货车车主是被告李石山,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该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马继祖经本院询问,其表示不再要求交强险份额的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石山驾驶豫JZ0916号小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某某、马继祖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石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继祖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豫JZ0916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此次事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石山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结合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原告王某某承担30%、被告李石山承担7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39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34天×50元/天=1700元;3、营养费根据住院时间酌定为1000元;4、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对原告伤情先后进行了两次鉴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期间确定为150天,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13564元÷365天×误工天数150天=5574元;5、护理费根据磁县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护理人数为2人,时间为住院期间,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13564元÷365天×护理天数34天×2人=2527元;6、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40%=64648元;7、车损345元;8、鉴定费1000元;9、评估费50元;10、交通费为56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损害事实和造成的后果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658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共418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94361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费用共34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马继组放弃了该交强险份额的赔偿,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436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34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1880元,被告李石山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原告31880元×70%=22316元。因原告起诉只要求赔偿120000元,故超出120000元的部分被告李石山不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94361元,车损345元,共计104706元;
二、被告李石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5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李石山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宏峰
审判员 王志芳
人民陪审员 林冬

书记员: 崔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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