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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
委托代理人孙永琦(系原告母亲),女,194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宝,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永琦、王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借款给被告霍某某,被告霍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霍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立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2016年7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王某某2016年7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计算)。
如果被告霍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庵齐 审 判 员  杨文华 代理审判员  张 迪

书记员:徐艳飞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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