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国林(雄县雄州镇法律服务所)
马某某
杨某某
郭英民(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王龙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张占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鹏飞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松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林,雄县雄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国林,雄县雄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英民,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龙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占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王龙海、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林,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英民,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甫,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朋,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占辉,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海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王龙海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70%,王运成负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30%。在第二次事故中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70%,王龙海、王运成负次要责任,二人各负15%的责任。因三方肇事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本案肇事司机为酒后驾驶,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蔡某某作为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车主,王某某作为该车临时保管人,对该车的安全驾驶负有审查义务。其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该车处于杨某某酒后驾驶的危险驾驶状态,有一定过错,应在交强险赔偿后就剩余损失承担一定的按份责任。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30%,上述赔偿完毕后,不足的部分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
王运成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依法计算为182040元(9102×20%)和21266元(42532÷2)。交警部门通知原告对王运成遗体在2014年3月3日前下葬。此前的存尸费3900元与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此后的存尸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尸检费500元,由雄县公安局的缴款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某某已满5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24536元(6134×20÷5)。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按5人每人13天计算,根据王运成近亲属所在行业,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制造业,其他服务业和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及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086元(40065+28409+28409+32544+69521)÷365×13。交通费(含拉尸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存尸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1328元,何艳一方此项下损失经本院另案查明为210206元,应按比例分配三车交强险33万元。故原告241328元损失应由交强险承担176373元(241328÷451534×330000)。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此款由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00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承担66373元,该人保公司剩余的此限额43627元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11万元用于赔偿何艳一方的赔偿权利人。原告损失241328元经交强险赔偿之后尚有64955元,由蔡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30%即19487元,再剩余损失45468元(241328-176373-19487)由王龙海赔偿15%即6820元。
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共11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此11000元是在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以每次事故承担50%为宜。第一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5500元由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王龙海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450元(3500×70%)。在第二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等项损失5500元与王龙海的此项损失4750元按比例分配三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交强险应承担原告此项损失3220元(5500÷10250×6000),此3220元由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承担1220元。该公司剩余的780元用于赔偿王龙海车损。此5500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尚有2280元,由蔡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30%即684元,再剩余损失1596元(2280-684)由王龙海承担15%为239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20171元,从其垫付原告的20500元中扣减,超出的329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马某某损失67593元(66373+1220)。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马某某损失114000元(110000+2000+2000)。
三、被告蔡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马某某损失20171元(已支付),原告同时返还蔡某某329元。
四、被告王龙海赔偿原告王某某、马某某损失9509元(6820+2450+239)。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351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7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20元,由被告王龙海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王龙海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70%,王运成负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30%。在第二次事故中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70%,王龙海、王运成负次要责任,二人各负15%的责任。因三方肇事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本案肇事司机为酒后驾驶,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蔡某某作为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车主,王某某作为该车临时保管人,对该车的安全驾驶负有审查义务。其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该车处于杨某某酒后驾驶的危险驾驶状态,有一定过错,应在交强险赔偿后就剩余损失承担一定的按份责任。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30%,上述赔偿完毕后,不足的部分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
王运成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依法计算为182040元(9102×20%)和21266元(42532÷2)。交警部门通知原告对王运成遗体在2014年3月3日前下葬。此前的存尸费3900元与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此后的存尸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尸检费500元,由雄县公安局的缴款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某某已满5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24536元(6134×20÷5)。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按5人每人13天计算,根据王运成近亲属所在行业,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制造业,其他服务业和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及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086元(40065+28409+28409+32544+69521)÷365×13。交通费(含拉尸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存尸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1328元,何艳一方此项下损失经本院另案查明为210206元,应按比例分配三车交强险33万元。故原告241328元损失应由交强险承担176373元(241328÷451534×330000)。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此款由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00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承担66373元,该人保公司剩余的此限额43627元及阳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11万元用于赔偿何艳一方的赔偿权利人。原告损失241328元经交强险赔偿之后尚有64955元,由蔡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30%即19487元,再剩余损失45468元(241328-176373-19487)由王龙海赔偿15%即6820元。
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共11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此11000元是在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以每次事故承担50%为宜。第一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5500元由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王龙海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450元(3500×70%)。在第二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等项损失5500元与王龙海的此项损失4750元按比例分配三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交强险应承担原告此项损失3220元(5500÷10250×6000),此3220元由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承担1220元。该公司剩余的780元用于赔偿王龙海车损。此5500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尚有2280元,由蔡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30%即684元,再剩余损失1596元(2280-684)由王龙海承担15%为239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20171元,从其垫付原告的20500元中扣减,超出的329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马某某损失67593元(66373+1220)。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马某某损失114000元(110000+2000+2000)。
三、被告蔡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马某某损失20171元(已支付),原告同时返还蔡某某329元。
四、被告王龙海赔偿原告王某某、马某某损失9509元(6820+2450+239)。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351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7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20元,由被告王龙海负担678元。
审判长:刘子勋
审判员:常忠学
审判员: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