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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盼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系望都县沣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代表人:韩风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XX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福隆商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52.7元(含病历取证费6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医疗费中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予负担。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0天,为1,000元。
被告称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0天,为500元。
被告不予认可,称诊断证明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望都县沣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10元,住院10天为1,100元。
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劳动合同,认可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住院期间。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3,543元,计算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为919元。
被告称同意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住院期间,需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
被告不予认可,称属于长途客车票据,原告并没有外地就诊。
九、财产损失:原告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车丢失,主张500元。
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十、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未获赔偿。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情况: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袁某某。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5,16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四、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核实驾驶人人员驾驶证、行驶证等是否真实有效;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袁某某未答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746.7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为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望都县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0天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原告主张误工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诊疗过程,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3,543元计算,为919元。
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100元。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支出病历取证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746.7元。
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3.营养费500元。
4.误工费1,100元。
5.护理费919元。
6.交通费100元。
7.病历取证费6元。
以上共计5,371.7元。
原告主张5,165.7元,本院予以尊重。
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5,165.7元。
被告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5,16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746.7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为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望都县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0天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原告主张误工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诊疗过程,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3,543元计算,为919元。
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100元。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支出病历取证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746.7元。
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3.营养费500元。
4.误工费1,100元。
5.护理费919元。
6.交通费100元。
7.病历取证费6元。
以上共计5,371.7元。
原告主张5,165.7元,本院予以尊重。
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5,165.7元。
被告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5,16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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