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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建辉
孙某
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李国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江、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口头约定承包石材干挂劳务,并于2015年8月13日按照干挂面积结算了劳务费,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了81500.00元的欠条,双方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某称已自行或通过他人及双滦区劳动局监察大队给原告施工队人员发放了大部分工资,但原告王某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因被告孙某发放工资事先并未通知原告,事后也未与原告进行核对,将相应欠据收回,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领取工资的人员系原告所在施工队人员,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孙某出具的欠条并未写明给付时间,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王某某现要求被告孙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称原告提供的劳务不合格,发生维修费21600.00元,应自给付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孙某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因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张小东和孙某之间存在分包或委托等其他法律关系,原告王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明二被告应负连带给付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人民币8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9.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口头约定承包石材干挂劳务,并于2015年8月13日按照干挂面积结算了劳务费,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了81500.00元的欠条,双方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某称已自行或通过他人及双滦区劳动局监察大队给原告施工队人员发放了大部分工资,但原告王某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因被告孙某发放工资事先并未通知原告,事后也未与原告进行核对,将相应欠据收回,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领取工资的人员系原告所在施工队人员,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孙某出具的欠条并未写明给付时间,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王某某现要求被告孙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称原告提供的劳务不合格,发生维修费21600.00元,应自给付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孙某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因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张小东和孙某之间存在分包或委托等其他法律关系,原告王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明二被告应负连带给付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人民币8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9.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审判长:张凌杰

书记员: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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