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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师某某等与张东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陈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王芊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王芊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曹艳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15号。
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号。
负责人:魏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号。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王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师某某、陈娇、王芊绚、王芊妤与被告张东东、曹艳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西郊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满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师某某、陈娇、王芊绚、王芊妤的委托代理人宋影,被告人保西郊营销部、被告人保满城公司、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峰、王曼,被告曹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师某某、陈娇、王芊绚、王芊妤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4816.2元(其中被告人保满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9816.2元、被告人保西郊营销部赔偿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薛某酒后超速驾驶冀F×××××轿车(载王某、陈某)沿满城区神西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小许城村路段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张东东驾驶的冀F×××××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薛某、王某、陈某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作出满公交认字[2017]第1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东东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冀F×××××货车在人保满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西郊营销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元。五原告的损失共计529540.5元。薛某的亲属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赔偿份额,交强险由陈某亲属与五原告均分,故五原告在交强险内应获得55000元的赔偿,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89816.2元,被告人保西郊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254816.2元。特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满城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驾驶人张东东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与本公司无关的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交警已认定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按30%比例承担原告损失,超过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西郊营销部辩称:交警认定驾驶人薛某为酒驾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商业险拒赔,我公司不承担被保险车辆冀F×××××赔偿责任。
被告张东东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10月16日,薛某酒后超速驾驶冀F×××××小型轿车(载王某、陈某)沿满城区神西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小许城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张东东驾驶的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薛某、王某、陈某死亡,两车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薛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东东承担次要责任,王某、陈某无责任。原告方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原告随卷提交:1.薛某的驾驶证复印件。2.张东东的驾驶证复印件。3.薛某冀F×××××车行驶证复印件。4.曹艳国提交所有权人为妥新建、冀F×××××车行驶证复印件。曹艳国称该车原为与“妥新建”共有,后散伙归曹艳国,未办理过户登记。曹艳国提供与“妥新建”汽车转让协议复印件。三、原告提交三份保险单复印件:1.被保险人曹艳国、号牌冀F×××××车在人保满城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载明保险期间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2.被保险人曹艳国、号牌冀F×××××车在人保建南营业部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载明保险期间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被告曹艳国称张东东为受自己雇佣的司机。3.被保险人薛某、号牌冀F×××××车在人保西郊营销部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载明保险期间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四、原告提交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王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和王某身份关系:王某父亲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母亲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妻子陈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长女王芊绚,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次女王芊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五、原告方提交王某的尸检鉴定书和死亡证明:王某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10月16日死亡。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六、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数额、理由和依据、被告方的意见: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被告方未提出异议。2.丧葬费28493.5元。按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方未提出异议。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方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4.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67元。王某长女王芊绚2周岁10个月计算15年2个月、次女计算18年。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798元)计算33年2个月一半。5.交通费1000元。实际发生未提供票据。被告方不认可,不承担。6.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额1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保满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赔付,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人保建南营业部同意在商业险范围按30%赔偿,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人保西郊营销部称驾驶员酒驾,不同意赔偿车上人员险;被告曹艳国称我方应承担20%责任且应由保险公司偿付。七、原告提交薛某母亲许月英、妻子王端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对冀F×××××货车交强险内人身损害赔偿求偿。八、原告方认可被告曹艳国垫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东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应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责任分配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曹艳国为张东东雇主,事故发生时张东东值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曹艳国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双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诸项赔偿请求中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理由充分,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按30000元计赔为宜;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二原告王芊绚、王芊妤生活费自2017年10月16日起算至年满18周岁应合虚398个月,按398个月计算,参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扶养费(一个扶养人)总计162483.5元;薛某虽为牌号冀F×××××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然薛某饮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此为保险合同条款之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应免除保险人人保西郊营销部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认定原告各项损失45985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陈某亲属已另行提起诉讼、薛龙飞亲属放弃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求偿,需平衡两案保险赔偿限额。故人保满城公司应于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款55000元,余款404857元依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应按30%比例于商业险项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款55000元(其中返还被告曹艳国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款12145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方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原告方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76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峰

书记员: 张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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