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赫。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川,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慧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忠,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张某某、王某赫诉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张某某、王某赫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朱小川,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机动车驾驶人郭南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行驶至北龙门隧道83KM+007M处,与左海山驾驶的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左海山无责任,宇通客车司机郭南负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其所有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93.03元及每人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没有进行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驾驶人驾驶证和资格证、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乘坐的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所有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嘱需加强营养3个月,故原告王某主张的营养费3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及原告王某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王某主张的误工费1275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王某实际情况及医院的医嘱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的损失合计22953.5元,对于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9507.58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嘱需加强营养3个月,故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及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1500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及医院的医嘱证明,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5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5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合计21780元,对于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66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王某赫当庭向本院提供了由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的聘请护工证明、聘请护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该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发票一张,但并没有医嘱证明需1个月的护理,因原告王某赫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本院酌定给予3天的护理期,每天100元,合计30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赫的损失为300元,对于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王某赫垫付的医疗费319.45元,垫付的交通费200元,因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理赔义务时,应将垫付款直接给付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2953.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9507.58元、交通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岗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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