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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华金诉被告李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华金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陈强

原告:王华金。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腊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华金诉被告李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某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金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李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鄂A×××××小型越野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应先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某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被告辩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能证实其属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低于其工资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扣减比例的认定,被告永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5%扣减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永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结合原告治疗过程中可能会产生非医保用药的情况,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酌情扣减10%非医保用药。
本院依法确认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4,7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1,359元(23,624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11,992元(33,670元/年÷365天×13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5,506.38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20,50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额85,006.38元。被告李某某要求其已垫付的20,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鄂A×××××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华金73,163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1,35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9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上述赔付不足部分32,343.38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7,967元((34,763.38元-10,000元)×0.9+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4,376.38元。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因被告李某某已先行垫付20,500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支付原告王华金85,006.38元,返还被告李某某16,123.62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华金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鄂A×××××小型越野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应先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某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被告辩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能证实其属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低于其工资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扣减比例的认定,被告永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5%扣减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永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结合原告治疗过程中可能会产生非医保用药的情况,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酌情扣减10%非医保用药。
本院依法确认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4,7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1,359元(23,624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11,992元(33,670元/年÷365天×13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5,506.38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20,50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额85,006.38元。被告李某某要求其已垫付的20,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鄂A×××××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华金73,163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1,35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9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上述赔付不足部分32,343.38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7,967元((34,763.38元-10,000元)×0.9+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4,376.38元。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因被告李某某已先行垫付20,500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支付原告王华金85,006.38元,返还被告李某某16,123.62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华金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邵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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