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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张金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明杰
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张金某
万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新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杰。
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负责人刘永革,经理。
被告张金某。
被告万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张金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张金某、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金某接受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作为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邱县城市花园22号工程负责人,被告万某作为邱县城市花园22号工程的工作人员,根据《民法通则》“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被告张金某、万某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并将该借款用于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邱县城市花园22号楼工程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得超过约定的月利率5﹪,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得超过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截至2011年12月9日原告王某某的借款利息为44037.78元,被告张金某给付的50000元在减去利息44037.78元后为5962.22元,从借款100000元本金中减去5962.22元后,剩余借款本金为9403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民法通则》“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某、万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94037.7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1年12月10日起,按照借款本金94037.78元、借款利率既不得超过约定的月利率5﹪也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40元,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金某接受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作为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邱县城市花园22号工程负责人,被告万某作为邱县城市花园22号工程的工作人员,根据《民法通则》“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被告张金某、万某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并将该借款用于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邱县城市花园22号楼工程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得超过约定的月利率5﹪,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得超过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截至2011年12月9日原告王某某的借款利息为44037.78元,被告张金某给付的50000元在减去利息44037.78元后为5962.22元,从借款100000元本金中减去5962.22元后,剩余借款本金为9403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民法通则》“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某、万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94037.7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1年12月10日起,按照借款本金94037.78元、借款利率既不得超过约定的月利率5﹪也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40元,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审判长:王永岭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张朝霞

书记员:郑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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