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卢正康,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申请鉴定,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同江市长恒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平安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光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伟,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1740元(暂定),申请对损毁树木鉴定确定赔偿数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建设同江市第二热源征用原告苗圃地,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苗圃栽种的树木38348株损毁。根据黑价联(2009)27号文件规定:凡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项目和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除将砍伐的林木交林木所有权利人外,应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6784元(38348株树×8元/株),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678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黑价联字(2009)27号文件、黑政发(2014)14号文件、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林木补偿标准文件。证明按照以上文件规定,林地占用人有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将林木交还林木所有权人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称,被告通过同江市政府挂牌出让土地竞价取得,并向同江市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同江市政府交付给被告时林地状态是“三通一平”,并没有林木;被告已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原告已经通过诉讼取得林木补偿费;原告的林地是苗圃,不是可砍伐的林木,相关文件没有规定将苗圃的苗交还给所有权人;黑龙江省政府文件、佳木斯政府文件发文时间分别为2014年、2016年,不适用2011年占用原告林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林地被占用,占用人负有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将砍伐林木交还林木所有权人的义务具有政策依据的案件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同住建呈(2010)10号文件、原告与同江市市政管理处协议书两份。证明与案涉林地同属一块林地的一部分3201平方米,因同江市杏林路东拓被占用,原告取得林木补偿费的同时与同江市市政管理处就林木赔偿达成协议:按每株杨树8元赔偿,共计赔偿2075株,并以此为标准赔偿案涉林木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与同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协议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有的与案涉林地同属一块林地的3201平方米被占用后的补偿和赔偿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实的上述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赔偿协议作为案涉林木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三、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城区第二热源新建热源征、占用林地补偿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合计906816元,原告通过诉讼取得林木补偿费566760元,该诉讼是合同纠纷,而本案是侵权纠纷。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向案涉林地原所有权人进行了林地和林木补偿,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林地的原所有权人同江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被告达成林地补偿和林木补偿协议,林木补偿按苗圃地每平方米30元予以补偿的案件事实。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范昌顺、王亚杰书面证言及证人作证时影音资料。证人范昌顺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其受雇于被告在案涉林地里钩机作业时地面上有各种树苗;证人王亚杰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其受雇于原告在苗圃打工,2011年4月,原告通知其和其他工人清点苗圃树木种类和数量,经清点,杨树有32472株,樱桃树有5876株,2011年4月21日苗圃一切正常。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被告无法发问,证人王亚杰证实林地面积18892平方米,是如何丈量的;对于证人范昌顺的证言被告举证时可以证明其虚假。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时隔五年半之久出具证言,对清点树木时间、清点树木品种以及不同树木品种的数量等细节所作陈述均明确而且肯定,显然不符合常理,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该部分案件事实矛盾。两份证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同江市公安局调查笔录一组:原告报案笔录,宋长礼、高广财、李天普、周凤霞、陈维娟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发现案涉林木被毁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周凤霞证实原告的林木共计38348株,其中樱桃树5876株,其余均是杨树。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称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林木被毁,经公安机关查实是依法占用,并已经补偿,故公安机关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涉及案涉林木数量方面内容,原告报案称被毁树苗有杨树和松树三万两千余株、樱桃树5876株,该组数据是2011年2月,同江市林业局、佳木斯市林业局、同江市拆迁办和被告工作人员一起统计的;2011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对证人周凤霞、陈维娟调查时,周凤霞证实树木被毁之前清查共计38348棵,其中樱桃树5876棵;陈维娟证实树被毁之前清查樱桃树5876棵,杨树38348棵,二证人的证言关于案涉林木数量不相吻合,与原告陈述矛盾,且原告不能提供多部门统计林木数量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证人姜凤霞书面证言、照片一张及证人作证时影音资料。证明2011年4月22日,证人接到原告电话让其找摄像师傅到原告的苗圃照相,发现苗圃有钩机在作业,并拍照一张;照片显示钩机作业面有林木。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照片看不出在什么地方拍照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从照片上无法确认时间、地点,不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按补偿协议将林木补偿费交付给同江市农业技术推广站,同江市农业技术推广站也把林木补偿费交付给原告,是按苗圃地每平方米30元补偿的,不存在砍伐林木的事实;被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当赔偿原告苗木。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称该判决是解决林木补偿费给付请求权纠纷,属合同纠纷;被告没有履行将林木交还给原告的义务,应当承担毁损侵权责任;法律没有规定砍伐苗木不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诉讼取得了案涉林木补偿费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与范昌顺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4月18日,证人给被告平整鱼池(原告承包同江市农业技术推广站荒草塘),而不是平整苗圃。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该份证据与该证人2016年所作证言并不冲突,不能排除证人进行过多场地作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于2016年12月2日证实2011年4月22日在案涉林地钩机作业时看见树苗,而此份证据证实2011年4月18日证人与被告签订协议:平整鱼池与修路。两份证据证明对象不同,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通过承包和转包的方式取得同江市农业技术推广站两块土地使用权,种植树木。2010年10月,同江市杏林路东拓占用其中3201平方米,原告王某某按苗圃地补偿标准30元/平方米获得林木补偿费;2010年11月2日、22日,原告与同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就占用林地赔偿树木达成协议:按每株8元,赔偿2075株,并已实际履行。2011年3月24日,被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城区二热源新建工程项目需占用土地,被告合法取得原告承包的上述林地中18892平方米的使用权,并与林地所有权人同江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林地补偿协议,支付了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2011年4月22日,被告在林地作业时,原告发现案涉林木被毁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同江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为被告,通过诉讼取得了案涉林木补偿费56676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以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2月16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同年2月17日裁定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卢正康,被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损害其财产权利,并要求其赔偿306784元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应当对其财产权利遭受被告侵害的事实和造成其财产损失306784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案涉林木数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王亚杰出具证言时隔五年半之久,仍对原告要求其清点树木的时间、清点树木的数量及每个品种的数量均陈述明确、肯定,显然不客观、不真实;证人周凤霞、陈维娟,在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26日同一天调查时均表示案涉林木被毁之前清点过,但是二人关于清点树木的数量相互之间仍不能吻合;原告报案时,向公安机关陈述多个部门曾清点过树木的数量,但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因此,原告主张案涉林木数量为38348株,证据不足。庭审中,原告自认曾被占用3201平方米林地与被告占用的18892平方米系林地一块林地,且整块林地种植树木疏密程度一致。经查,该3201平方米林地被占用时,原告与占用人同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达成林木赔偿协议:被占用林地杨树合计2075株,按每株8元赔偿。据此,18892平方米可以推算出树木12246株较为客观。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当庭表示以其与同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赔偿协议,即每株8元作为案涉林木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同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的赔偿协议,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作为本案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固定证据问题。原告在第一时间即发现案涉林木财产权利被侵害,其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和固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毁林木损失306784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1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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