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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胡某某、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丁亮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王枫
胡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吴素利(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
代表人朱雁,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杨庆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素利,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胡某某、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的代表人、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原告、刘德海、赵国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被告各承担33.3%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4515元[(77620元-4000元)×33.3%],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4515元[(77620元-4000元)×33.3%]。拆解费、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拆解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二被告亦主张原告单方在公估公司评估的损失无法律效力,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对损失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公估鉴定车损已扣除残值1000元,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残值无事实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胡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24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交通费24515元,共计26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被告胡某某负担56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6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在履行义务时各给付原告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原告、刘德海、赵国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被告各承担33.3%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4515元[(77620元-4000元)×33.3%],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4515元[(77620元-4000元)×33.3%]。拆解费、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拆解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二被告亦主张原告单方在公估公司评估的损失无法律效力,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对损失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公估鉴定车损已扣除残值1000元,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残值无事实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胡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24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交通费24515元,共计26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被告胡某某负担56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6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在履行义务时各给付原告566元。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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