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华,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宇制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60653489-1号。
法定代表人玄昌涉,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正。
委托代理人王有利,男,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大宇制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大宇制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正、王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大宇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亚太公司供给大宇公司纸浆,运输方式,集装箱运输,供方运输至需方仓库。2015年6月13日,此批货物离日照港,6月16日到营口港,2015年6月19日7.40分,原告等人开辽H-K1851号,陕汽澳龙13米大挂车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大宇公司厂区的指定地点,由被告派叉车司机将车上集装箱内的纸浆砣卸下运至仓库,在卸到集装箱最后一排纸浆砣时,叉车司机让原告帮他去拿木方垫一下货物方便叉车卸车,原告将木方垫好后,叉车司机要原告再重新垫一下,在第二次垫木方的过程中,因为叉车司机将纸浆砣挑的过高,致使纸浆砣从叉车叉子上掉落,将原告砸在纸浆砣下。后被告工作人员拨打120电话,120急救车到现场将原告送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入院,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50天,花费医药费67873.34元,其中被告支付了480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日向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牡医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九级;2.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3.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其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00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所受伤害是在被告大宇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原告王某帮助卸货过程中发生意外受到的伤害,原告王某无过错,所以对原告王某的损害赔偿,应当由被告大宇公司承担。对原告王某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交通费1770.50元,属于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原告发生医疗费67873.34元,应扣除被告支付的4800.0元,为63073.34元;误工费,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运输人员,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1480.00元/年÷365日×180日=20455.2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150天,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请求17500.00元未超出护理人员的费用标准,予以支持。对二次治疗医疗费,是约需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给予4000.00元为宜。
关于被告大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该案件原告王某选择的是侵权责任纠纷,是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发生的纠纷,而被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大宇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大宇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宇制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63073.34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交通费1770.50元、误工费20455.20元、护理费175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计20743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5.00元,减半收取2402.50元,由被告大宇制纸有限公司负担2133.00元,原告王某负担2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川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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