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保国
朱善明(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9月,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刘保国,男,1965年5月,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朱善明,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庭前撤回对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合议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刘保国的委托代理人朱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刘保国出具的欠据,欠据载明“欠王某某现金本息合计陆拾伍万元整”,欠据中未分别体现本金及利息数额,且庭审中双方对借款本金陈述矛盾,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无法核实65万元欠据所包含的本金和利息分别是多少以及利息是否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现被告所举证的45万元转帐凭证的付款时间均发生于2013年前而出具欠据是在2015年6月,还款时间早于出具欠据的时间,且时间长达两年以上,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且被告关于还款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辩称的已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出具欠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本息合计65万元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合计65万元。
如被告刘保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刘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刘保国出具的欠据,欠据载明“欠王某某现金本息合计陆拾伍万元整”,欠据中未分别体现本金及利息数额,且庭审中双方对借款本金陈述矛盾,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无法核实65万元欠据所包含的本金和利息分别是多少以及利息是否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现被告所举证的45万元转帐凭证的付款时间均发生于2013年前而出具欠据是在2015年6月,还款时间早于出具欠据的时间,且时间长达两年以上,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且被告关于还款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辩称的已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出具欠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本息合计65万元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合计65万元。
如被告刘保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刘保国负担。
审判长:林淑芳
审判员:潘有贵
审判员:马桂华
书记员: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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