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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承某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告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承某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火神庙沟41号,组织机构代码68823329-0。
法定代表人朱凤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住承某市。
被告吕某某,住承某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承某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告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由本院审判员李金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承某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顶棚聚合物砂浆工程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但由于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履行合同,遂中止施工,导致合同终止。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第二份顶棚聚合物砂浆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因此双方应按第二次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第一次施工时,由于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致使2012年8月原告购买的价值47600.00元的68吨抗裂砂浆结块失效。该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计33320.00元。由于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工程,故原告在工地断电停工情况下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损失,即14280.00元。被告工地恢复施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但由于二被告的原因,原告施工项目未被验收,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02202.71元,剩余工程款6966.78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02202.71元,材料损失费33320.00元,合计135522.71元。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00元,保全费1360.00元,合计5010.00元由被告承某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石

书记员:张洋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挤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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