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万吉(河北新华法律事务所)
刘会芳(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某某
杨青草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万吉,河北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会芳,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青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青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吉、刘会芳,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青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的相关事实
1、2015年9月18日12时许,原告王某某在其家中与被告杨某某因为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杨某某致原告王某某受伤。
前述事实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桲罗台派出所对王某甲、万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才某某、杨青草、石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出警照片(原告王某某)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王某某伤后到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某某共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9528.75元。原告王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1308.82元(42.22元/天×31天)、护理费1860.00元(6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50元/天×31天)。根据原告王某某住所地与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交通费损失200.00元。前述损失合计14447.57元。
3、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63518.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将原告王某某致伤,其应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厮打,致双方矛盾升级,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杨某某、杨青草存在将其致伤的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杨某某、杨青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王某乙的营业执照副本不能充分证实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每天100.00元计算以及其误工费应为6000.00元的主张,故对原告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举证规则,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4447.57元的80%,即11558.0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杨青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0元减半收取317.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3.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将原告王某某致伤,其应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厮打,致双方矛盾升级,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杨某某、杨青草存在将其致伤的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杨某某、杨青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王某乙的营业执照副本不能充分证实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每天100.00元计算以及其误工费应为6000.00元的主张,故对原告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举证规则,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4447.57元的80%,即11558.0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杨青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0元减半收取317.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3.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54.00元。
审判长:武雪飞
书记员:张广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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