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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利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利国,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利国医疗费20360.12元、误工费5825.48元(34天×5140.13元/月÷30天)、护理费4952.10元(4369.58元/月÷30天×34天)、伙食补助费510.00元(15.00元/天×34天)、交通费102.00元(3.00元/天×34天),共计31749.70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利国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2016年3月28日18时许,原告王利国驾驶黑A831XR号牌别克商务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哈同高速73公里加870米处时,因低头看手机追尾前方赵传鸿驾驶的黑R470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R428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尾部,造成黑A831XR号牌别克商务车驾驶员原告王利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法院,待二次手术费未达成协议,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原告二次手术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20360.12元、误工费5825.48元(34天×5140.13元/月÷30天)、护理费4952.10元(4369.58元/月÷30天×34天)、伙食补助费510.00元(15.00元/天×34天)、交通费102.00元(3.00元/天×34天),共计31749.70元。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宾县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利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300000.00元。(2016)黑090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据鉴定结论,对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未作判决,现双方对后续治疗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王利国驾驶的黑A831XR号牌别克商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300000.00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形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利国在驾驶黑A831XR号牌别克商务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利国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在赔偿限额之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300000.00元内给付原告王利国后续实际发生的治疗费,医疗费20360.12元、误工费5825.48元、护理费4952.10元、伙食补助费510.00元、交通费102.00元,合计31749.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0元,减半收取29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汉英

法官助理姜飞飞 书记员邵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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