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谢博思,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杨国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羽,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麻某某,男,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博思,被告麻某某、被告亚某保险委托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3月26日被告麻某某驾驶辽A186U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一街益阁名邸三期门前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麻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中大骨科医院住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右环末节不全离断伤、右髋臼骨折等。被告车辆在亚某保险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26.23元、护理费6,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辅助器具85元、复印费28.4元。
被告麻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当时有一辆车违停在双黄线处,遮挡了我和原告的视线,才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交警来了之后,我也跟交警提出了违停车辆的问题,但交警未予理睬,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下来之后我就去大东区交警支队提起事故责任复议,但随后原告起诉,交警就告诉我,由于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交警队停止事故责任的复议。我认为,我当时车速不快,且有违停车辆遮挡我视线,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这么大的责任。对于医疗费的金额有发票的,我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亚某保险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伙食费、营养费超出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诉讼费、器具费、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财产损失同意赔付200元、交通费同意赔付300元、原告住院30天,系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关占勇,原告要求按照护理人郝艳华赔付护理费,与我公司查勘实际护理人员不服,护理人关占勇应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工资表以证明其收入减少。若无法提供,同意按照关占勇的户籍性质进行赔付。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无签订日期,协议护理天数为4月2日至4月25日,且护工无有效资格证书,对其护工人员的相关证据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医疗费金额、天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被告麻某某驾驶辽A186U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一街益阁名邸三期门前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麻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中大骨科医院住院,共住院3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9,126.23元。出院诊断未右环末节不全离断伤、右髋臼骨折等。
另查明,被告麻某某驾驶的辽A186UB车辆在亚某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医院报告单、护理费发票、陪护证明、家政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员工休假申请单、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麻某某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麻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因被告车辆辽A186UB在被告亚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先由被告亚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麻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费的问题,原告住院30天,系其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日,原告由其亲属关占勇护理,关占勇系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平均月工资7,233元,故关占勇因护理原告而扣发的工资应为1,662.5元(7,233元/月÷21.75天×5天)。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雇佣护工郝艳华护理,每日200元,共支出护理费4,8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90.6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结合原告伤情及出入院情况,被告亚某保险同意赔付3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亚某保险同意赔付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问题,因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问题,因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二、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63.1元;
三、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6,390.6元;
四、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00元;
六、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200元;
七、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复印费14.2元;
八、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金鑫
书记员: 阚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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