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立彬(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秉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清楚,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包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出具了一份过磅单(复印件),但该单据司机姓名为王福光,而肇事车司机的姓名以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司机人员的姓名均为王富光,即该过磅单与实际的肇事车辆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对于被告辩称的超载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车损,先后经历了两次鉴定,由于第一次鉴定是由原告本人委托,第二次是由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第二次的委托具有很强的中立性,本院对第二次鉴定的车损结果141945元予以采信,由被告在车损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717元,考虑两次鉴定结果的数额,本院按照鉴定结果的比例对4258元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赔付路产26850元的费用,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9500元、拖车费12000元,属于减少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以赔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21455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原告负担549元,被告负担208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清楚,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包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出具了一份过磅单(复印件),但该单据司机姓名为王福光,而肇事车司机的姓名以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司机人员的姓名均为王富光,即该过磅单与实际的肇事车辆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对于被告辩称的超载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车损,先后经历了两次鉴定,由于第一次鉴定是由原告本人委托,第二次是由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第二次的委托具有很强的中立性,本院对第二次鉴定的车损结果141945元予以采信,由被告在车损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717元,考虑两次鉴定结果的数额,本院按照鉴定结果的比例对4258元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赔付路产26850元的费用,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9500元、拖车费12000元,属于减少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以赔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21455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原告负担549元,被告负担208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武秉坤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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