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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新伟(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崔某

原告:王某,男,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新伟,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被告:崔某,男,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4300元,并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崔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0日。
2016年10月6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在孙远波处借款10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6日。
2016年12月6日,经原告、被告、孙远波协商,100000元借款由原告偿还孙远波,原告变更为债权人。
2017年1月2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孙远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00元。
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以坐落在同江市都市名苑小区临三江路10A号门市抵押担保。
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两笔借款。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款本金464000元、利息43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及代为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借款抵押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0日,并约定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同江市都市名苑小区10A号门市房产作抵押。
被告崔某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崔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据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
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6日在案外人孙远波处借款100000元,原告、被告、孙远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日期变更为2016年12月30日,债权人变更为原告王某。
2017年1月2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孙远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00元。
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仍按原约定执行。
被告崔某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崔某偿还案外人孙远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00元,并约定利息仍按原约定继续执行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书一份、公证书一份、房屋抵押登记单一份、原房屋产权证一份。
证明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同江市都市名苑小区10A门市作为抵押,面积93.4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00005,抵押期限至2017年7月10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双方对房屋抵押在同江市公证处就抵押相关事宜办理公证,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崔某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抵押担保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崔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被告崔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
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同江市都市名苑小区10A号门市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金额为400000元。
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364000元。
2016年10月6日,被告在案外人孙远波处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月利率为15‰。
2016年12月6日,原告、被告、孙远波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孙远波处的借款由原告偿还,原告偿还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仍按原约定15‰计付。
2017年1月2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孙远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00元。
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系民间借贷关系。
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6000元,应当以其实际借款的的借款金额364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
原告代被告偿还孙远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二百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64000元、利息37060元【(364000元×15‰×6/月)(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4300元】,本息合计501060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36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自2017年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崔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据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
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6日在案外人孙远波处借款100000元,原告、被告、孙远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日期变更为2016年12月30日,债权人变更为原告王某。
2017年1月2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孙远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00元。
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仍按原约定执行。
被告崔某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崔某偿还案外人孙远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00元,并约定利息仍按原约定继续执行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书一份、公证书一份、房屋抵押登记单一份、原房屋产权证一份。
证明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同江市都市名苑小区10A门市作为抵押,面积93.4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00005,抵押期限至2017年7月10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双方对房屋抵押在同江市公证处就抵押相关事宜办理公证,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崔某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抵押担保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崔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被告崔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
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同江市都市名苑小区10A号门市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金额为400000元。
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364000元。
2016年10月6日,被告在案外人孙远波处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月利率为15‰。
2016年12月6日,原告、被告、孙远波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孙远波处的借款由原告偿还,原告偿还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仍按原约定15‰计付。
2017年1月2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孙远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00元。
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系民间借贷关系。
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6000元,应当以其实际借款的的借款金额364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
原告代被告偿还孙远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二百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64000元、利息37060元【(364000元×15‰×6/月)(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4300元】,本息合计501060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36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自2017年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审判长:卢红伟

书记员:杜洪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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