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某、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7534元及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份,经人介绍到被告在“承德万和城水源地的工地干活,经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包3-2#--3-8#楼,PT2#楼的抹灰、粉刷工程施工。
原告于2015年10月施工完毕,交付使用。
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489753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1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87534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双方已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包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同时提交两份承包合同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两份承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两份合同的第二十六条均约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包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原告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第二百一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两份承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两份合同的第二十六条均约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包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原告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第二百一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起诉。
审判长:陈晓冲
审判员:孙爱龙
审判员:白小诩
书记员:高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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