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李岩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
负责人张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转弯过程中未仔细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按公安交通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王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0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49天=2450.00元、营养费20元/天×住院49天=980.00元、护理费60元/天×住院49天=294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的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5507.0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休息四周,即5507.00元/月÷30天×77天(住院49天+出院休息28天)=14134.89元。原告王某主张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5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数额与其主张的数额不符,考虑到原告治疗伤病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807.7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NNT4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李某某系本次事故的全责方,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6807.70元。由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610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0元、营养费980.00元、误工费14134.89元、护理费294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6807.7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转弯过程中未仔细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按公安交通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王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0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49天=2450.00元、营养费20元/天×住院49天=980.00元、护理费60元/天×住院49天=294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的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5507.0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休息四周,即5507.00元/月÷30天×77天(住院49天+出院休息28天)=14134.89元。原告王某主张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5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数额与其主张的数额不符,考虑到原告治疗伤病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807.7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NNT4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李某某系本次事故的全责方,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6807.70元。由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610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0元、营养费980.00元、误工费14134.89元、护理费294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6807.7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立立
书记员:朱志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