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齐分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洪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16年6月1日在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即“吉祥卡B款(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已激活成功的电子保单中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费为每份1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35,000.00元/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份。2016年7月11日晚8时许,王某在工作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左足,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王某为“左足第一趾近节骨骨折等”,经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吉祥卡》B及由此形成电子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所投保“吉祥卡”B款所采用的保险合同条款为《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该条款为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也未证实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35,000.00元/份的范围内对原告王某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意外伤害保险金3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昆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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