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分公司。
负责人张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世民、被告刘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延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王某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刘延青承担40%赔偿责任,刘某某、王某各承担30%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要求与刘延青各承担50%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刘延青承担70%,保险公司与原告各承担15%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王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原告王某及刘延青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52446.81元;伙食补助费3900.00元(100.00元/天×39天);营养费975.00元(25.00元/天×39天);护理费5850.00元(参照护理人员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500.00元/30天×39天×1人);误工费10858.19元;(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平均收入44036.00元/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4521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0.1);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871.00元;住宿费1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2751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9689.19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4196.54元(57321.81元-1000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9689.19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4196.54元;以上款项共计93885.33元。
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474.7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41.30元;鉴定费500.00元,由王某负担350.00元,由刘某某负担15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刘春山
书记员:胡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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