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黑0207民初1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黑0207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10月18日18时30分,原审被告刘某某驾驶蒙E96774号恒胜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碾子山区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繁荣路华安街T型路口时,将准备搭乘头西尾东逆向停放的刘占茹驾驶的黑B83114号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的原审原告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伤后90日可以医疗终结。此次事故经碾子山交警大队认定,原审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茹、原审原告王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占茹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占茹、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50775.16元。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先行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黑0207民初104号调解书,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20000元,王某放弃就此次事故对刘某某任何责任的追究,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并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黑0207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9689.19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4196.54元;以上款项共计93885.33元。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474.70元,被告刘占茹负担841.3元;鉴定费500元,由王某负担350元,由刘占茹负担150元。宣判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7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影响了其他人的利益,原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7民初104号民事调解书;
二、(2016)黑0207民初104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事项与发回重审案件(2016)黑0207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合并重新审理。

审判长  李在女 审判员  马 华 审判员  包兴国

书记员:荀雅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