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XXXXXXXXXX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乡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仝淑焕,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拜泉镇东风街四委28组。
被告石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XXXXXXXXXX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乡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淑焕、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如下已知事实,1、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使用他人车辆将原告王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在原告二次住院期间,曾就赔偿问题到被告处商讨,石金始终未参与,石某某并未提及其父亲,通过录音记载,中间人曾参与调解,其陈述“石柱(石某某)的牛顶你是不假,算不上么,人没责任吗?”,石某某也曾说明“在异地从事律师行业的同学曾就牛顶伤人一事希望他支付赔偿费用,称否则他可能面临诉讼的不利”。在整个商谈过程中,石某某在用掂量、打听费用的话语以外,并未以牛不是自己所有为由提出抗辩,亦无基于人道主义支付费用的言辞;3、录音显示,石某某曾接到电话,其向对方陈述“这不俺们那个顶坏的人来了,找俩人(中间人),来说事来了”;4、庭审过程中,被告石某某本人明确承认自己与父亲共同饲养、管理奶牛,具备占有、控制动物的合法依据,负有饲养、管理动物的义务之嫌。综上,被告石某某仅依据证人证言,仍无法足以排除原告王某某所提交证据证明的盖然性优势,应予认定其具有正当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石某某并未提交证实被侵权人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即应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就损害赔偿方面,现已查明原告王某某住院自行花费11903.6元,遵从鉴定意见二次医疗费6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标准100.00元/天×15天=1500.00元,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并无明确医嘱说明,不予支持,就原告逐行的交通费用300.00元,因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453.00元/年×18年×20%=37630.80元,护理费用为25816.00元/年×365天×15天×2人+25816.00元/年×365天×15天×1人=5304.66元,误工费用原告主张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816.00元/年×365天×60天=4243.73元,应予支持。因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赘述。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主张,原告虽已构成伤残评定等级,但本案中,原告对于所饲养的动物已经采取一定的管理措施,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较低,作为侵权人被告并未出现获利的情况,涉事双方均未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水平较低,综合考虑,酌定由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前述费用共计70582.8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意见》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70582.85元;
二、对原告王某某超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324.0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15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贤义 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宇
书记员:于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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