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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涿州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谭海超
李某某
涿州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马嘉伟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东庄头村二队72号。
委托代理人谭海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东庄头村二队72号(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涿州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嘉伟,法律顾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涿州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海超,被告李某某,被告涿州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嘉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为第二被告的职工,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第二被告依法负有赔偿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第二被告所有的冀FMV755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手机损坏费用、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815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误工费6992元;护理费19029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6495元。
二.第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942元。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案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09元,第二被告负担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为第二被告的职工,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第二被告依法负有赔偿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第二被告所有的冀FMV755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手机损坏费用、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815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误工费6992元;护理费19029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6495元。
二.第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942元。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案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09元,第二被告负担1672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王翠芳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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