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化雷(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化强(系被告之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丰南区自来水公司员工,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挪走堆放在原告家大门口的沙子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王庄子村三区11号院内北半截的房屋于1976年唐山大地震后由王某某、王东有(已死亡)出资建成,该房屋所有权归王某某、王东有(已死亡)所有。2016年6月12日早上5点许,被告王某某将一车大约50吨的沙子堆放在原告家大门口堵住了原告家人的出入。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找村委会调解亦未果,2016年6月19日原告报警要求调解,未果。被告的行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已经77岁高龄的原告的正常出入。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2016)冀0205民初1161号案件审理,原、被告对涉案墙体及门口所在的七厘土地由谁享有使用权及七厘土地的四至存有争议,该案以土地的分配、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以及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已生效。现原、被告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涉案墙体所在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本案仍为原告在旧墙体外7米左右砌墙所涉宅基地由谁享有使用权及宅基地的四至的争议,同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伟
书记员:金靓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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