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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凤某诉被告尹某某、尹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拜泉南北车队、拜泉金某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凤某
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尹雪峰
尹某某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王贺
杨凤义
拜泉县南北车队
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

原告:王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尹雪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贺,女,1980年10月25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男,1973年9月15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拜泉县南北车队,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
法定代表人:张伟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
法定代表人:潘淑珍,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凤某诉被告尹某某、尹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拜泉南北车队、拜泉金某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凤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尹某某、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雪峰、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杨凤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拜泉县南北车队、被告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某诉称,2015年11月18日15时许,我乘坐陈国山驾驶的四轮车与被告尹某某、尹某某(车主)雇佣的司机李学驾驶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车为xx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克东县玉昌公路23公里加903.2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陈国山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刮撞,造成四轮拖拉机驾驶人陈国山、乘车人王凤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王凤某受伤后在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433.17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7,336.66元。
经克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克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认定,肇事司机李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陈国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凤某无事故责任。
肇事司机李学驾驶的xx号牵引重型半挂车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尹某某。
经交警队多方调解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126.50元,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尹某某辩称,1、原告索赔各项费用没有确凿根据,我不予承认;2、本案诉讼费在没有澄清情况下,我不予承担。
陈国山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公路行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因果关系明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
原告载物超出车厢,并车上坐人,混载又是不安全隐患,又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责无旁贷。
乘车人原告王凤某,无论陈国山是找原告帮工或雇佣,从法律上讲,陈国山和原告王凤某已经形成了法律承认的合同关系,由于陈国山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没有任何理由推卸承担原告王凤某受伤的全部费用,人性化讲,被告只能承担连带责任。
挂车驾驶员李学有驾龄多年,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成因不清楚,主次责任颠倒。
回到事故现场,看事实真相,大挂车超车时,仍然行驶在中心线(黄线)左侧。
陈国山由于严重超宽,拉的树头枝丫是横装的挂到挂车车身的四分之三处。
事实证明是陈国山驾驶的四轮车挂碰到大挂车身,而不是大挂车挂碰到四轮车,事实胜于雄辩,也就是说,四轮车严重违章、超宽是此事故的罪魁祸首。
综上所述,陈国山5项违章违法行为,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要承担原告王凤某受伤的全部费用,挂车司机李学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某某只能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性化解决此事故的纠纷是唯一目的。
被告尹某某辩称,我不是车主,也不是肇事人,原告索赔与我无因果关系,至于保险车有我的名字,与原告无关。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属于牵引车和挂车发生的多车造成第三人伤害的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牵引车和挂车的两个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是说挂车也应进行投保,否则该费用应由车主承担;3、我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造成两人伤害应将交强险责任限额一万元和十一万元按两人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对两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仅承担一万元;5、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453.00元每年计算,其主张每天100.00元;6、其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职业证明,否则也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原告住院29天是在两个医院,应提供克东县人民医院的转院手续;8、救护车费用应属于医疗费,因为急救费用主要是医疗行为,该费用并非交通行为,该费用不应属于交通费;9、交强险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交通费和诉讼费。
被告拜泉县南北车队未答辩。
被告被告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尹某某(车主)雇佣的司机李学未遵守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凤某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某(车主)雇佣的司机李学对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陈国山负次要责任。
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其与李学实际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尹某某赔偿后可另向李学主张权利。
故对原告王凤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的费用主张,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系李学驾驶的肇事车辆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依据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本案中,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凤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尹某某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尹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尹某某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拜泉县南北车队、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半挂车分别挂靠在拜泉县南北车队、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并以其名义进行经营,该二车队就有对肇事车辆进行管理义务,对驾驶员有安全教育义务,因其未有尽到管理和安全教育义务,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车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合理的费用为:一、医药费:66,322.83元,属于实际支出,经审核药费票据费用64,807.83元应予支持,对多主张的1,515.00元不予支持;二、误工费:15,0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务工时间为150日,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453.00元每年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28.6元*150天=4,290.00元,对多主张的10,710.00元不予支持;三、护理费:12,87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护理标准,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453.00元每年计算,经计算,28.6元*90天=2,574.00元,原告多主张的10,296.00元不予支持;四、伙食补助费:5,22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伙食补助费为2,320.00元,对多主张的2,900.00元不予支持;五、交通费:2,248.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只有两张能证明是原告王凤某所乘坐火车所花费的收据,(哈尔滨至绥棱1车次*29.5元*1人=29.50元,绥棱至北安1车次*21.5元*1人=21.50元),票据费用为51.00元,其余票据及一张白条收据证明不了王凤某所花的费用2,197.50元,故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每年10,453.00元*20年*10%=20,906.00元,应予支持;七、后续治疗费用:6,000.00元,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后续医疗费用为6,000.00元,故应予支持;八、鉴定费:3,400.00元,原告提出申请鉴定,在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鉴定,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费用为3,40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凤某主张合理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4,348.83元。
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按比例分配应为8,387.80元(另外1,612.20元赔偿陈国山另案处理)、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1,928.8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后,剩余赔偿款62,420.03元,由陈国山应承担的30%的责任,即18,726.009元,被告尹某某承担70%责任,即43,694.021元。
被告拜泉县南北车队、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对被告尹某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某医药费按比例分配应为8,387.80元(另外1,612.20元赔偿陈国山另案处理),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3,541.00元;
二、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凤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3,694.02元;
三、被告拜泉县南北车队、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对上述尹某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35元,由被告负担1,985.57元,原告负担82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尹某某(车主)雇佣的司机李学未遵守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凤某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某(车主)雇佣的司机李学对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陈国山负次要责任。
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其与李学实际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尹某某赔偿后可另向李学主张权利。
故对原告王凤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的费用主张,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系李学驾驶的肇事车辆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依据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本案中,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凤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尹某某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尹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尹某某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拜泉县南北车队、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半挂车分别挂靠在拜泉县南北车队、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并以其名义进行经营,该二车队就有对肇事车辆进行管理义务,对驾驶员有安全教育义务,因其未有尽到管理和安全教育义务,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车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合理的费用为:一、医药费:66,322.83元,属于实际支出,经审核药费票据费用64,807.83元应予支持,对多主张的1,515.00元不予支持;二、误工费:15,0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务工时间为150日,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453.00元每年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28.6元*150天=4,290.00元,对多主张的10,710.00元不予支持;三、护理费:12,87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护理标准,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453.00元每年计算,经计算,28.6元*90天=2,574.00元,原告多主张的10,296.00元不予支持;四、伙食补助费:5,22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伙食补助费为2,320.00元,对多主张的2,900.00元不予支持;五、交通费:2,248.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只有两张能证明是原告王凤某所乘坐火车所花费的收据,(哈尔滨至绥棱1车次*29.5元*1人=29.50元,绥棱至北安1车次*21.5元*1人=21.50元),票据费用为51.00元,其余票据及一张白条收据证明不了王凤某所花的费用2,197.50元,故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每年10,453.00元*20年*10%=20,906.00元,应予支持;七、后续治疗费用:6,000.00元,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后续医疗费用为6,000.00元,故应予支持;八、鉴定费:3,400.00元,原告提出申请鉴定,在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鉴定,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费用为3,40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凤某主张合理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4,348.83元。
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按比例分配应为8,387.80元(另外1,612.20元赔偿陈国山另案处理)、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1,928.8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后,剩余赔偿款62,420.03元,由陈国山应承担的30%的责任,即18,726.009元,被告尹某某承担70%责任,即43,694.021元。
被告拜泉县南北车队、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对被告尹某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某医药费按比例分配应为8,387.80元(另外1,612.20元赔偿陈国山另案处理),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3,541.00元;
二、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凤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3,694.02元;
三、被告拜泉县南北车队、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对上述尹某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35元,由被告负担1,985.57元,原告负担827.78元。

审判长:赵德新
审判员:孔德富
审判员:邢树亭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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