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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史灵灵
史全生
杨某某
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海相,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335号。
委托代理人史灵灵。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医疗费,依据医院收据,共计2464.85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37.16元/天,计算28天,共计1040.48元。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37.16元/天,1人,计算7天,共计260.12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地等实际情况,酌定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7天,共计35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虽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64.85元、误工费1040.48元、护理费260.12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4145.45元。因被告杨某某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王某某等九人的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额共计189874.96元,已超出交强险2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应按比例赔付给九原告。本案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额占1.48%,即20000元×1.48%=296.50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2464.85+350-296.50)×30%=755.51元。原告王某某等九人的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额共计191537.77元,未超出交强险2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足额赔偿。原告损失为1330.60元,即260.12+30+1040.48。另原告应从交警队领取的垫付款中返还被告杨某某358.7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627.0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755.51元,共计2382.60元(含被告杨某某垫付358.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医疗费,依据医院收据,共计2464.85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37.16元/天,计算28天,共计1040.48元。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37.16元/天,1人,计算7天,共计260.12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地等实际情况,酌定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7天,共计35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虽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64.85元、误工费1040.48元、护理费260.12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4145.45元。因被告杨某某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王某某等九人的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额共计189874.96元,已超出交强险2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应按比例赔付给九原告。本案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额占1.48%,即20000元×1.48%=296.50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2464.85+350-296.50)×30%=755.51元。原告王某某等九人的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额共计191537.77元,未超出交强险2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足额赔偿。原告损失为1330.60元,即260.12+30+1040.48。另原告应从交警队领取的垫付款中返还被告杨某某358.7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627.0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755.51元,共计2382.60元(含被告杨某某垫付358.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16元。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贾学亮
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王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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