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督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该局工伤科科员。
第三人承某金某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地址隆化县中关镇于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周冶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文金,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某金某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辉,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宗佶,第三人承某金某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0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501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王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第三人承某金某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职工。
2015年10月28日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陈述受伤害经过如下:2014年10月18日,王某某从韩麻营镇汤头沟村小沟门骑电动车到承某金某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于家店选厂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大货车驶离现场,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此次事故申请人左足跖骨骨折。伤后送至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0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501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王某某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申报工伤认定申请中称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骨折,并提交了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发生后大货车驶离现场致事故无法认定。交通管理部门未能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原因是因为大货车驶离现场致事故无法认定。本人主要责任是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当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被告仅以原告没有“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为由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因认定工伤是被告的行政职能,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501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范瑞兰 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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