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丁勇(克东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2015)克东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勇,克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孔德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风云及委托代理人丁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2014年种植大豆24亩,大豆补贴款1,452.00被被告领取,要求被告返还该补贴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地是被告“职工田”,杨国庆承包后与原告互换的,杨国庆与原告互换耕种该地没经过被告同意,杨国庆已表示他不要该补贴款,原告无权主张该补贴款。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政府是通过补贴保障农民基本收益,稳定大豆生产,补贴的对象为本省范围内大豆实际种植者,虽然被告与杨国庆的土地转包合同及原土地承包期间国家给的地补、粮补、油补等综合补贴归被告,但该大豆补贴是为稳定大豆生产,是有针对性补贴,即补贴给实际种植大豆的人,而被告并不是大豆实际种植者,按文件规定,其不应享受该补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大豆补贴款1,452.00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豆补贴款人民币1,45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政府是通过补贴保障农民基本收益,稳定大豆生产,补贴的对象为本省范围内大豆实际种植者,虽然被告与杨国庆的土地转包合同及原土地承包期间国家给的地补、粮补、油补等综合补贴归被告,但该大豆补贴是为稳定大豆生产,是有针对性补贴,即补贴给实际种植大豆的人,而被告并不是大豆实际种植者,按文件规定,其不应享受该补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大豆补贴款1,452.00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豆补贴款人民币1,45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孔德富
书记员: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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