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21日。
委托代理人何云锋,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蓥市林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南路81号,法定代表人:郭志琼。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男,生于1969年2月3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07号。
负责人胡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华蓥市林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云锋、被告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自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华、被告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志琼、联合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胡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林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李祥荣驾驶被告林某公司所有的川X60567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华蓥市阳和镇陈家沟路段处,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李祥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川X60567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23:59:59时止。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9日被送到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原告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后,于2016年4月21日出院。原告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7620.74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林某公司垫付57620.74元。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前往重庆西南医院进行磁共振弥散成像检查花费检查费1080元,支出交通费383.5元及住宿费296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62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及被告林某公司协商一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扣除12%的自费药品费用。
原告出院后,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该中心于2016年6月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某某颅脑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123天,营养期评定为93天。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对其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李祥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公司系本次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李祥荣系被告林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李祥荣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由李祥荣的雇主即被告林某公司负责赔偿。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的,由被告林某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9562.74元,提交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外购买药品产生的药品费985元及被告林某公司主张垫付的原告在外购买药品的费用18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及被告林某公司协商一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扣除12%的自费药品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所扣除的自费药品费用8347.52元由被告林某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治疗93天,主张营养费1860元(20元/天×93天),提交了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天×9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123天,主张护理费11193元(91元/天×12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天数为180天,误工费为20340元,各被告对原告鉴定的误工天数不予认可,本院按法律规定从原告的受伤日(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原告的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3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37天。原告提交的华蓥市高兴镇葛马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采用2015年四川省住宿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为12517.30元(33349元÷365天×13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仕刚系原告的父亲,无收入来源,系由原告供养的亲属,王仕刚出生于1938年10月11日,生育了两名子女,原告主张王仕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12元(9251元/年×5年×10%÷2),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231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80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83.5元、住宿费296元、续医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10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被告林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9562.74元、交通费583.5元、护理费1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228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2517.3元、营养费186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住宿费29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32128.5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895.8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935.22元,被告林某公司赔偿自费药品费用8347.52元及鉴定费1950元,共计10297.52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及被告林某公司垫付的费用57620.74元应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各项品迭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4507.8元,向被告林某公司支付4732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4507.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华蓥市林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732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华蓥市林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华
书记员:熊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