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欣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欣欣、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欣欣、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30日暂计利息81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曹欣欣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曹欣欣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0.015,还款方式为月结付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至今,被告曹欣欣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约。因被告付强与被告曹欣欣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欣欣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事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王某某履行了出借被告曹欣欣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曹欣欣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欣欣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与被告付强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曹欣欣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按照月利率1.5%给付借款利息,且被告曹欣欣已给付原告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原告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欣欣、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曹欣欣、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彩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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