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第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王某中与被告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秋伟,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中旬左右,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等四人商议从第三人王某某处联系购买唐钢钢渣4万吨,每吨单价8元,用于筛选铁粉和废铁。原告与宋某某等合伙人商议每人出资6万元,各自直接汇入王某某的账户,原告于2017年1月份将6万元汇入王某某账户。后因政策原因,第三人王某某不能履行合同,遂将全部款项退给被告宋某某,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但被告宋某某不予返还。原告认为,支付款项时原告将款汇入第三人王某某账户,合同不能履行时,也应原账户退回,故王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责任,应与被告宋某某就此笔不当得利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中旬左右,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等人商议通过第三人王某某联系从唐钢购买钢渣。后被告宋某某出面与第三人王某某洽谈此事,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等合伙人商议各自出资一部分。原告王某中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和其妻张馨木银行账户共计汇入王某某账户6万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宋某某给第三人王某某打电话说不需要钢渣了,要求把钱退给被告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遂将全部款项退给被告宋某某。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宋某某返还上述6万元,但被告宋某某不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某某返还6万元;第三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返还6万元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电话录音1份、收条1份;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1份、收条1份;以及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当面洽谈通过第三人王某某购买废钢渣,后被告宋某某告知第三人王某某已将6万元购货款通过银行汇给第三人王某某,后被告宋某某通知第三人不再购买钢渣,要求退还6万元购货款,第三人将6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宋某某,第三人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6万元购货款,为原告王某中出资,被告宋某某从第三人王某某处退回该款后,由于合伙购买钢渣的行为并未发生,被告应当返还原告6万元购货款,被告占有并拒绝返还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返还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中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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