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杨少朋(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盼
原告王某某,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少朋,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望都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代表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盼,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源、杨少朋,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冀F1F768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庄里村至保阜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里村南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各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药费30662.8元。
因肇事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只请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10000元医疗费。
原告提交了唐县中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门诊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协议书。
被告无异议。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59天为5180元。
被告称未提供护理人关系证明、收入证明。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望都县同瑞福鞋厂职工,每月工资为345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271天为31165元。
提供了望都县同瑞福鞋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工资表没有盖财务章,无出具人的签字;劳动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5张。
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只认可300元交通费。
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4月22日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10%为22102元。
原告父亲王玉栓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陈胜尔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有兄弟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为6917.6元。
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望都县公安局寺庄乡派出所与望都县寺庄乡庄里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称事故发生在2015年度,应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84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称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称主张数额过高。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称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
十一、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称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类型: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1F7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三、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就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已达成和解,原告不再向被告王某主张赔偿责任。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等共计人民币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五、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9天,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59天为5180元。
原告系望都县同瑞福鞋厂职工,月工资3450元,误工费应为31149元。
原告伤情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为22102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治疗及提供证据情况,以1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984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为6316元。
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0000元;⒉护理费5180元;3.误工费31149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418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98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1731元。
因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1F7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1731元。
因原告王某某已与被告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是原告为处理此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予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原告负担49元(已交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9天,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59天为5180元。
原告系望都县同瑞福鞋厂职工,月工资3450元,误工费应为31149元。
原告伤情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为22102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治疗及提供证据情况,以1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984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为6316元。
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0000元;⒉护理费5180元;3.误工费31149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418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98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1731元。
因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1F7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1731元。
因原告王某某已与被告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是原告为处理此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予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原告负担49元(已交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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