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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沙营村南四排8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六楼。
负责人岳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女,住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六楼。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驾驶冀D3Q005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协和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建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建军及乘坐人赵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建军到磁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94.48。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李建军经过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李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900元。原告所有的冀D3Q005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为保险公司垫付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此起事故中另一伤者赵铜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万元。原告与我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与李建军签订的是私人协议,没有事故科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其已赔付伤者李建军,证据不足,故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8时55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冀D3Q005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协和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建军驾驶的冀DFH99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建军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铜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1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磁公交认字(2012)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建军驾驶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李建军负次要责任,赵铜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李建军在磁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挫裂伤,右手小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左侧胸部、两侧膝部及踝部软组织损伤。”李建军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3594.48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李建军经人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向李建军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合计7900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由7900元变更为5433.86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冀D3Q005轿车为其本人所有,王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赵铜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2万元。
又查明,河北省2012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协议书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中的伤者承担赔偿责任。伤者李建军的医疗费为3594.48元、误工费316元(12825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316元(同误工费计算方式)、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合计为4676.48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伤者李建军,因原告已向李建军赔付了7900元,代替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替其垫付的4676.48元费用,对于超出的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7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社成
审判员 王伟
审判员 申爱慧

书记员: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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