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军山。
委托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顺德。
委托代理人陈宪考。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
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军山诉被告吴顺德、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福、被告吴顺德委托代理人陈宪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吴顺德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耀华汽车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军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大名县交警大队作出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顺德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军山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已支付大量医药费。被告吴顺德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50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顺德答辩称: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答辩人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原告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4000元,应当抵顶;5答辩人支付的380元酒精检测费,原告应当返还给答辩人;6、因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未及时理赔,诉讼费应由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答辩称: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吴顺德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耀华汽车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军山饮酒后(56.78mg/100ml)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顺德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军山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军山于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19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9天,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花费医疗费18383.36元,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伴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双肺下叶挫伤;3、左眉弓外缘软组织挫伤;4、左肘部内侧软组织擦伤;5、双小腿中段前方软组织擦伤;6、外伤性头痛;7、左视神经损伤;8、左碟骨大翼骨折。原告王军山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迎东、妻子王贵如护理,王迎东在大名县大名镇信通食品部工作。在质证中,被告对王迎东的工资表提出异议,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据有改动,且工资表中签字人为王迎东,而大名县大名镇信通食品部出具的证明中为王东,两者不一致,不能认定为一人,故经合议庭合议,对该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王军山系城镇户口,其妻子、儿子均为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被告吴顺德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6日零时至2012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3月1日,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1400元,鉴定意见为1、八级伤残一处;2、后续治疗费用估价为8000元。被告吴顺德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有大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住院临时收据证明,且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书、医疗费单据、每日清单、医院病历、医院住院临时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顺德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军山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程序、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王军山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8383.36元、护理费2740.68元(12825元/年÷365天×39天×2人=2740.68元,本院认定2人护理)、误工费1954.50元(18292元÷365天×39天=19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195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9752元(18292元/年×20年×30%=10975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交通费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7.74元(471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人×5年×30%=1177.74元],共计161337.2元。被告吴顺德系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有行驶证予以证明,被告吴顺德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顺德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军山各项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吴顺德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即(161337.2元-120000元)×70%=28936元。其它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多诉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举证替原告垫付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赔偿总额应与垫付的数额抵顶,实际应赔偿原告24936元。
被告吴顺德辩称,被告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吴顺德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顺德辩称,原告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吴顺德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顺德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000元,应当抵顶。本院认为,被告吴顺德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顺德辩称,为原告支付的380元酒精检测费,原告应当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吴顺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支付380元酒精检测费,故被告吴顺德的该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间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军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将款汇至帐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吴顺德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军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军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王军山承担654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承担2605元。被告吴顺德承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宪普
审判员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宁
书记员: 王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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