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高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刘某影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刘某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69.1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16124元、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139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85493.11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尹固村内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治疗,为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5493.11元。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影辩称,要求保险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依法核实本案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以上证件合格,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在无其他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法直接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尹固村内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行车受损,王某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二、原告随卷提交肇事牵引、半挂车行驶证,所有权人为刘某影;司机王某某的驾驶证;业主刘某影、号牌冀F×××××车运输证;王某某的从业资格证。被告刘某影称肇事车是我的,王某某是我雇的司机。三、原告随卷提交号牌冀F×××××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期间2017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18日;商业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是)。四、原告受伤后入住保定市第三中心医院,原告提供诊断证明:1.左下肢外伤,左足第1、2、3、4、5趾骨骨折,左足背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小腿血肿,左下肢软组织挫伤;2.慢性肾功能衰竭;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无症状心肌缺血;5.贫血;6.双侧下肢动脉硬化伴斑块形成;7.电解质紊乱,高钾血症,低氯血症,低钠血症;8.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9.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10.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继续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定期测血压、定期透析治疗、定期检查。住院期间:2017年10月31日-2018年3月19日。五、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依据、被告方的意见:1.医疗费46569.11元,原告提供票据一张。刘某影提供门诊票据三张金额1367.28元,称共为原告垫付款16367.28元,原告认可,当庭变更医疗费请求为47936.39元。被告方无异议。2.护理费1612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儿子王志磊护理,其在保定市华兴汽修厂上班月工资3480元,计算住院期间139天。原告提供王志磊的户籍卡、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被告方不认可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按日100元计住院139天。被告方不认可住院天数。4.营养费13900元。按日100元计算139天。被告方意见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的遗嘱,不认可营养费。5.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为实际花费,请酌情保护。原告提供面额500元票据。被告方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王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刘某影为雇主,事故发生在履行雇佣事务期间。依法应由刘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先予保险赔偿。原告的诸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47936.39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护理费16124元理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否认劳动合同,理由不足,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理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无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医嘱,其营养费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理据不足,按其提供的票据面额认定为500元。综上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78460.39元。被告刘某影垫付的款项可由人保保定公司理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王某款78460.39元,其中返还被告刘某影垫款16367.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营养费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影负担81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峰
书记员: 张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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