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兴旺与被告湖北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兴旺.
委托代理人吴兴云、曾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9329858XP。
法定代表人丁金涛,总经理。

原告王兴旺与被告湖北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儒华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日、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旺的委托代理人吴兴云、曾涛,被告联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旺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20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360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王兴旺与联商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王兴旺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8号(数码广场)1幢1层1234室的商铺委托给联商公司经营及管理三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联商公司每季度次月20日前支付王兴旺该季度租金1367元,如逾期,每天按所欠租金的0.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王兴旺依约履行了义务,截至2015年12月31日,联商公司共欠王兴旺六季度租金共计8202元。同时查明,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解除。

本院认为,王兴旺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8号的商铺委托联商公司经营管理,联商公司按照约定的金额向王兴旺支付商铺的租金收益,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确认其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则该合同于解除之日即终止履行。在合同终止履行之前,联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收益,其应当予以支付,故本院对王兴旺要求联商公司支付租金收益82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兴旺要求联商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诉请实际是王兴旺要求联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请,因联商公司系违约方,故本院对王兴旺要求联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王兴旺的实际损失应为占用资金的利息,其主张按照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按照联商公司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损失,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兴旺交付租金收益8202元,并赔偿损442元;
二、驳回原告王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兴旺负担5元,由被告湖北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鲁儒华

书记员:王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