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兴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代表人易正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兴国诉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胡庆红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波,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行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承包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行政中心——检察院工程。2014年3月8日,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宜昌荣盛达劳务有限公司,将“施工框架柱体用模板、木方、顶撑”约定为分包工作内容。后原告应案外人陆恒富和刘才军的联系,给检察院工地提供模板。2014年6月24日、7月3日、7月30日,案外人刘才军分三次填写、签署入库通知单3张,入库通知单上载有“陆老四老板”或“陆老板”字样;交库单位:“检察院”。2014年7月7日,刘才军签名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王老板模板300张”内容,注明“陆老板检察院工地”字样。诉前,案外人陆恒富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诉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涉案买卖合同的订立、模板的交付与验收、货款的结算等事项具有相关性,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兴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9.00元,减半收取754.50元,由原告王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红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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