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兴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王兴元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41310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13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房屋建设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东宝区牌楼镇原饲料厂,被告作为开发商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设计要求,保质保量的如期完工。2011年12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算,工程总价为1389550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616445元,用五套已建成的商品房抵付4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3105元。近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双方当事人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且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工程虽然完工,但��水电安装、楼梯外墙套白、下水道散水坡及屋面天沟未做;三、原告所出示的2011年12月8日办理的工程结算,未能说明结算方法、结算依据及结算人员。双方围绕各自的诉请及抗辩分别提交了各自的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A1、原告与被告及尹兴宏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被告将位于牌楼镇饲料厂的工程发包给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的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430元,建筑面积约3150平方米等合同内容。A2、2011年12月8日结算单,证明工程总价是1389550元,当时确认的已付款是1066445元,欠款323105元;其中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套数是5套,每套作价9万元。A3、2015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2011年12月8日结算单中用于抵付的一套房屋并未实际完成抵付,该套房屋确认欠款是9万元。A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提交以下证据:B1、《合同书》,证明涉案合同未成立。B2、2018年10月10日尹兴宏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尹兴宏中途退出三方合作关系。B3、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结算表1份(同原告证据A2,不同之处在于,被告提交的系原件,左下角标注“合同总款1389550元,已付1066445元,下欠323105元,大写叁拾贰万叁仟壹佰零伍元”的部分被划去。另,刘某某未在该表中签名),证明被告已支付1066445元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B4、房屋买卖合同9份,证明涉案房屋由于原告未完工,以致房屋售价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A1、A4及B1-B4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A2、A3,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未在结��单中签字,结算单中的“刘某某”字样系原告所伪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虽系复印件,但其中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B3(原件)相吻合,且原告提交的附件中,左下角的内容并未被划去,而被划去的内容载明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约定总价相一致,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自行将结算单左下角部分内容划去之嫌,而结算单中“刘某某”字样是否真实,不影响对该结算表内容真实性的认定,故本院对证据A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证据A3系复印件且其已付清涉案工程款,但原告称因被告同意为其置换另一套房屋遂将欠条原件交还至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其将抵付给原告的其中一套房屋售卖后,同意置换另一套房屋交由原告。该陈述与原告质证意见相一致,且与证据A2、B3中的抵扣结算方式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5月16日,刘某某、尹兴宏(红)与王兴元签订《合同书》,约定:刘某某与尹兴宏共同将位于原牌楼饲料厂的“荆门市1+8服装工业有限公司”工程发包给王兴元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实行包工包料,砖混结构七层;工程造价430/㎡;建筑面积约3150㎡。合同工期为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9月21日。后尹兴宏退出涉案工程,并于2010年5月25日在《合同书》尾部注明“本人退出,该合同作废”字样。尹兴宏退出后,刘某某与王兴元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房屋建设施工完毕后(未安装水电),王兴元向刘某某交付了房屋,并于2011年12月8日与刘某某进行了结算,载明“王兴元共领款、抵房合计1066445元整”,“说明:现有叁套未买抵乙方,第二单元共三套:五楼、六楼,第一单元共两套:六楼”,结算单左下角标注“合同总款1389550元,已付1066445元,下欠323105元”。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共计28套,涉案工程所有的房屋均销售完毕。刘某某已支付的1066445元工程款中,包含刘某某以90000元每套的价格向王兴元抵付五套房屋的价款,但其中一套房屋因刘某某将其售卖至第三人,未完成实际抵付。2015年6月11日,刘某某向王兴元出具欠条,载明:欠到王兴元现金玖万元整,此款属给王兴元五套房屋其中一套,此款2015年6月30号付清。但刘某某并未按约向王兴元支付90000元工程款或置换等值其它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王兴元与尹兴宏、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王兴元与尹兴宏、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尹兴宏退出后,王兴元与刘某某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11年12月8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为1389550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616445元,用五套已建成的商品房抵付450000元,因其中一套房屋(折价90000元)未完成抵付。虽然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水电安装、楼梯外��套白、下水道散水坡及屋面天沟等部分原告未进行施工建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承建内容,也未在结算书中载明扣减上述部分工程施工完毕所需的合理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413105(323105元+90000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工程款41310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413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因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主张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办理结算的次日起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兴元支付工程款41310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13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6元,减半收取374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