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现住雄县。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雄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l5年12月17日(借期至2016年5月16日),2016年8月2日(借期至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20日(借期至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5日(借期至2016年9月24日),2016年1月30日(借期至2016年3月31日),2015年7月10日(借期至2015年10月6日)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5000元,利息均为月利息2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1065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以后利息顺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及路玉冬二人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6日,该笔借款债权于2016年10月全部转由原告享有。被告又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向原告借款五笔,借款金额共计305000元。五笔借款分别为,20l5年12月17日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2016年8月2日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20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5日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2016年1月30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以上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路玉冬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等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相关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逾期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45000元及其利息1065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以后利息顺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2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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