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高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郝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B8222M客车从唐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隆丰投资有限公司前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共花去医药费等费用35953元。2012年6月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另外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6277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15元、误工费23293元、交通费5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0121元)。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0373元(含医疗费2646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总计人民币107157.47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我是冀B8222M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冀B8222M的行驶证以及郝某某的驾驶证应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并且原告已7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所以我公司不给付原告误工费。3.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工作,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原告护理费。4.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为定残日为标准,即10年。5.我公司不负担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6.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7.其他意见详见质证意见。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7157.47元的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据:
1.门诊病历2页、门诊及挂号收费收据共10张、住院病历复印件26页、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用药明细复印件3页(原件在被告郝某某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原件在被告郝某某处),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共发生,门诊费和住院费共计人民币36460.47元及原告的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2012年6月19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住院病历中未显示其牙齿受损,故该项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住院病历中有右肾多发囊肿,由此引发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换药以及打点滴停止时间是2011年8月12日,对于超出2011年8月12日部分所产生的护理费、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并提交原告用药明细和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门诊收据6张。经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未显示其牙齿受伤,故本院对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治疗牙齿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725.17元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住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放弃对原告治疗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票据,原告对其医疗费用的数额计算有误扣除其治疗牙齿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后其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数额应为人民币34561.93元,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2012年5月9日古冶区唐家庄街道新华楼社区居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个体小百货生意。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3293元,计算标准是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24448元计算,24448元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乘以343天,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经质证,被告郝某某对此证明没有异议,认可是从事小百货生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从事小百货生意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永安楼早市管理部门其从事小百货生意的证据或者应提供工商执照及早市管理费的相关证据,否则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从事百货生意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其相关证明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应为人民币17189.47元(即18292元÷365天×343天)。
3.提交2012年5月6日古冶区古冶街道西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素珍护理。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315元,计算标准是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1456元计算,原告住院81天,41456元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乘以81天。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明均有异议,但不同意按护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刘素珍没有收入,应没有误工损失,只同意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审查,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故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1456元计算应为人民币9199.82元(即41456元÷365天×81天)。
4.提交交通费票据23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及出院以后进行治疗、复查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47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交通费票据均有异议,只认可给付原告住院、出院以及复查的交通费200元。经审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检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人民币300元。
5.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原告住院81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合计1620元。经质证,二被告只认可给付原告住院到2011年8月1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合计900元。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83天,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6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0121元和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证据是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元。根据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应计算11年,18292元乘以11年乘以10%等于20121元。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实际年龄已高,身体各肌体功能均已下降,其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是否与本事故有关无法确定,并且二次手术费费用过高。经审查,二被告虽对原告的此项经济损失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12000元。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0121元(即18292元×11年×10%)。
7.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受伤之前从事百货生意,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而且原告受伤前身体状况良好,生活能够得到保障,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残疾,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所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经审查,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
8.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00元,是原告做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有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郝某某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此项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人民币800元。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定和法庭辩论,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B8222M号客车从唐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隆丰投资有限公司前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3天。2012年6月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右下肢取内固定费用壹万贰千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4561.93元、误工费17189.47元、护理费9199.8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0121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97792.22元。被告郝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228.37元,另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合计人民币35228.37元。
另查明,被告郝某某系冀B8222M号车的实际车主,冀B8222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因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B8222M号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郝某某予以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2012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189.47元、护理费9199.8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48810.29元。
三、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45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8981.93元(此款与被告郝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228.37元及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2000元相折抵后,被告郝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752.85元)。
以上各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9元,被告郝某某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芦丽群
审判员 李佳
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
书记员: 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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