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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陡电实业开发总公司保洁员,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怡佳颖,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某县乐某镇玉泉家园A4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肇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陡电东墙外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2017年12月22日,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985.7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76272.3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486.1元,误工费5283.9元,护理费22500元,交通费901.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91079.41元。被告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辩称,对真实性认可,被告刘某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判我全责我不认可,当时天气黑,是视线盲区,她没有打灯,我不应该负全责,并且对赔偿数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陡电东墙外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2017年12月22日,交警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6531.81元,其中包括被告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之伤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耻骨下支及坐骨支骨折、左侧枕骨局部线状骨折等。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儿子蒋宏烁护理。2018年3月19日,原告王某某之伤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8)临鉴字第0458号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270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王某某系市民,事故发生前系唐山陡电实业开发总公司保洁员,月工资600元。另查明,×××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和驾驶人均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某未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91079.4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报告单3张、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1份、患者费用明细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5张,鉴定意见1份、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张,司法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怡佳颖,被告刘某某、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六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刘某某在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处为×××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财险乐某支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核算为:医疗费56531.8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49天为19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参照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营养期180天为7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2,赔偿17年为57627.96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工资600元计算,参照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误工期270天,原告主张5283.90元,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5785元计算,参照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护理期180天为17647.39元;对原告交通费901.4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支持5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27.96元,误工费5283.90元,护理费17647.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5559.25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实际支付85559.25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6531.8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391.8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1元。由被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31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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