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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被告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
丁文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司机,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545号5号楼237室。组织机构代码56804551-9。
法定代表人丁伟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文清,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被告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白某某,被告上海港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身体受伤、财产损坏,被告白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承保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白某某是受雇于被告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车辆驾驶活动,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沪BK4629(沪F1428挂)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195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100.00元、误工费6552.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7511.10元(包括医疗费8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620.00元、车辆损失12450.00元、施救费500.00元)。合计39463.10元。
二、被告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433.00元、车辆看管费240.00元,合计673.00元。
三、被告白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75.5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995.50元,由被告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身体受伤、财产损坏,被告白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承保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白某某是受雇于被告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车辆驾驶活动,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沪BK4629(沪F1428挂)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195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100.00元、误工费6552.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7511.10元(包括医疗费8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620.00元、车辆损失12450.00元、施救费500.00元)。合计39463.10元。
二、被告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433.00元、车辆看管费240.00元,合计673.00元。
三、被告白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75.5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995.50元,由被告上海港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审判长:王晓辉

书记员: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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