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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子龙,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92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
2014年6月1日3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费泽双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挂车行至滦南县华瑞钢铁公司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冀B×××××号挂车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报险,被告保险公司派员现场勘查并作出记录,2014年6月6日王某某委托滦南县公估公司对车损评估,损失价值为75985元,花去公估费3800元。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公估费、施救费合计847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一份、出险信息、事故车辆公估费票据1张、公估报告书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车损。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险的合同约定赔付其车损7598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支出的车辆车损公估费38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施救费因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且当庭不能说明施救的地点及到达的地点,法院不能判断施救的里程,故对该施救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请的施救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车辆公估费合计7978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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