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广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某。
委托代理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衡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全,被告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称,2007年9月至12月,被告衡某在承包民房建筑工程过程中,雇佣二原告为其工作。完工后,被告尚欠二原告合计2,000.00元工资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记工单两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至12月在被告衡某承包的工程中干活的天数及被告衡某所欠工资的总额;2、被告衡某与王明林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衡某承包了王明林的民房建筑工程,且原告在此工程中工作过;3、孙印、王志安、马占林等人的证言,证实二原告受雇于被告且被告欠二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衡某辩称,2007年承包工程时,二原告只是零星的干了几天活,工资都是当天结算,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记工单、“工票”内容完全不属实,从形式上说只是个材料,而且是原告单方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至于被告衡某与王明林签的协议,只能说被告承包过王明林的房屋建筑工程,并不能证明原告曾在此工程中工作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07年7月至12月一同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民房建筑工程中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王某某工资为70.00元/天,张某某工资为40.00元/天。王某某总计干活27.5天,张淑侠总计干活46.5天。完工后被告衡某支付了原告王某某25.5天的工资1,785.00元。尚欠二原告工资计2,0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衡某索要所欠劳动报酬,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记工单、孙印提交的“工票”等证据材料,孙印、王志安、马占林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受雇于被告衡某在其承包的民房建筑工程中工作,被告应按其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记工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孙印、马占林、王志安等人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证明被告衡某欠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劳动报酬2,0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过劳动报酬,被告认可原告索要过的事实,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衡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2,0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虎
审判员 关志新
审判员 王廷禄
书记员: 陈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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