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张岗乡高村114号。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419号甲,身份证号:xxx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购买格栅管,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共计欠原告货款293550元,被告张某某亲笔书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张某某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张某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货款293550元及自起诉后的利息的诉请。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293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卫东 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 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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