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曹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纪子君,男,1954年9月14日,汉族,鹤岗市工农区。被告:单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东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法定代表人:刘明辉,职务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负责人:XX,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单雨、王某某、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荣、纪子君、被告单雨、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29,277.00元、交通费460.00元、住院伙食费1,680.00元、营养费1,050.00元、护理费2,000.00元,合计34,467.00元;2.要求重新鉴定,鉴定的项目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期、神经受损的等级,根据鉴定结果计算其他各项赔偿;3.要求增加精神损失费数额。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16时35分,被告单雨驾驶黑DA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区新一东风悦达起亚4S店道口转弯时,遇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喜马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王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黑040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对于后续手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2017年3月30日,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现在原告神经受损,经过鹤岗市人民医院核磁共振和肌电图检查证实原告神经有损伤,故原告方提出神经受损的医疗鉴定是有依据的。被告单雨、王某某辩称,同意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二次手术的合理费用。针对原告的伤情已经做过司法鉴定,且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已经做出判决,由被告赔偿其相应的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重新鉴定,原告系九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提出其神经受损也没有任何依据,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该项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给付完毕,不同意再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出证据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诊断证明、核磁共振报告单、肌电图报告,欲证实:原告神经受损,肌力有所区别,但不显著,腰椎有异常必然会反映到神经源。被告王某某、单雨对此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中没有任何结论能够证明原告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所提证据并无确定诊断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欲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证据四交通费票据9张,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原告到该院复查的交通花费共计460.00元,被告王某某、单雨对交通费数额有异议,经本院核对,原告所提票据金额共计137.00元,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16时35分,被告单雨驾驶黑DA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区新一东风悦达起亚4S店道口转弯时,遇被告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喜马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王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下肢不全瘫。后原告又于2016年5月13日在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6天,诊断为:骨折术后。该起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单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号牌,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单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2016年12月18日,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伤残两个九级(L1椎体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25%);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根据病情及二次手术需延长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3.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22天)需二人护理,后需一人护理五个月,余治疗终结期需一人部分(1/2)护理;4.营养期限150日;5.二次手术取右股骨内固定、植骨术,再固定费用约18,000.00元、第三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取腰椎内固定物8,000.00元。对该鉴定意见1-4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黑040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不足部分,由被告单雨和王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后续手术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2017年3月30日,原告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愈合”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记录记载治疗效果为治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并要求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及其他检查费用29,277.00元、住院伙食费1,680.00元、营养费1,050.00元、护理费2,000.00元,因被告单雨、王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金额137.00元计算,以上合计34,144.00元。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故应由被告单雨、王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4,144.00元×70%为23,901.00元,被告王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部分10,243.00元。原告要求对其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据此计算其他赔偿,但原告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2016)黑040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处理,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在本案主张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雨、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901.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24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被告单雨、王某某负担17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小平
书记员:汤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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